大阴蒂b第四十条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三)其他难于保存的商品。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三十七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是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第四十六条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三)假冒、伪劣商品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三)其他难于保存的商品。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量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九条妨碍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四十八条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第三十七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量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依照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三)假冒、伪劣商品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